關於危險一詞,在保險條款或保險法規內容都將「危險」延伸在實務上可代表損失機會、保險標的、保險業務或保險事故,試問下列那一條保險法令的「危險」是指「保險業務」?
(A) 保險法第 39 條: 「再保險,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,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。」
(B) 保險法第 59 條第 1 項:「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,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。」
(C) 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:「保險契約訂立時,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,其契約無效。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,不在此限。」
(D) 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: 「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,他方得解除契約;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。」